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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长兰、孙敬安与于俊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敬安,陈长兰,于俊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安,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兰,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英,女,192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敬安、上诉人陈长兰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敬安、上诉人陈长兰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敬安、上诉人陈长兰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敬安、上诉人陈长兰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孙敬安、上诉人陈长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