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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加伍与左光军、吴兴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伍,左光军,吴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吴加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左光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吴兴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身份证号:XX。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加伍与被执行人左光军、吴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加伍与被执行人左光军、吴兴友于2015年3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后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雪冰审 判 员  许 云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