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法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邹军与许立、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许立,魏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21号原告邹军,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人民街。被告许立,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兴华镇内。被告魏颖,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兴华镇内。原告邹军与被告许立、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魏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军诉称,2013年9月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将按本金双倍补偿给我,后二被告于2014年先后给付我30000元,下欠50000元一直未给付,现我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给付我下欠5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立、魏颖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邹军与被告许立、魏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2日还清,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还,二被告按双倍本金补偿给原告,后二被告于2014���先后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5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原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立、魏颖向原告邹军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30000元后,剩余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合同中记载的如到期不还按本金双倍赔偿给对方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计算期间,年利率为6.15%)计算,此期间计算利息应为17792元(50000元6.15%4倍496天÷365天=16714元)。综上,被告许立、魏颖应给付原告邹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14元,共计66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魏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14元,本息合计66714元。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许立、魏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