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红丽,系该联社高台信用社主任。被告: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祁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因养牛从我单位高台信用社抵押贷款100000.00元,执行利率11.8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我单位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我单位为被告展期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高台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养牛,利率为11.88%,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齐某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14年1月3日,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方单位信贷员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齐某为了取得该笔贷款,用自有的位于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二组的三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7-098)进行了抵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该三间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载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事实清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支持了被告的生产生活,履行了义务,应享有索要借款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了发展自家经济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满足了生产要求,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借款约定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执行局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追缴),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利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