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刘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刘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吉祥。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王吉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王吉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祥与被告刘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刘安俊、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祥诉称:2014年3月9日,刘安俊驾驶牌号为皖N×××××小型客车与步行的自己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刘安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安俊,该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85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9658.6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5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4653.6元由被告刘安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257.52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皖N×××××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皖N×××××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刘安俊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承认王吉祥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刘安俊所有的皖N×××××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吉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刘安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吉祥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为宜。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王吉祥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745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刘安俊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4047.75元的医疗费发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与刘安俊协商一致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计2219元。2、王吉祥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向本院提供了(1)宜兴市鼎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该单位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原我单位职工王吉祥(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6月到我单位上班(单位原名宜兴市伏东制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变更为宜兴市鼎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直从事打砂工作,2014年1月13日过年放假,工资结清,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2014年过完年未再到我单位上班。(2)宜兴市伏东林发釉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吉祥(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2月20日到我单位上班,从事成品烧窑工作,工资计件制按36元/吨计算,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在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前王吉祥在我工作18天获得2900元。我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客观真实,无弄虚作假情况,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及刘安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王吉祥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1)王吉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王吉祥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婷(2003年6月9日生)、王倩(2003年6月9日生)、王薇(2006年9月22日生)、王阳(2008年6月24日生)。(2)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小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校学生王薇(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9月开始到我校就读一年级,现在我校二(1)班就读。(3)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小学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王薇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一份。(4)宜兴市伏东幼儿园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原我园学生王阳(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开始到我园就读幼儿园中二班,2014年6月放假,大班未来报名就读。(5)宜兴市伏东幼儿园于2014年2月16日收到王阳相费用的收费收据二份。(6))宜兴市丁蜀镇向阳小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校学生王阳(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开始到我校就读一年级。(7))宜兴市丁蜀镇向阳小学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0月16日收到王阳相费用的收费收据各一份。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及刘安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关于刘安俊的车损,双方协商一致由王吉祥承担500元。上述事实,有王吉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收款收据、户口薄。刘安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安俊为其所有的皖N×××××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安俊与王吉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王吉祥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安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王吉祥及刘安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确定为14792.7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1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王吉祥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其提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可以确定王吉祥在本市以长期工作生活为目的,主经收入来源于本市,在本市已形成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以本地居民对待。本地从2003年5月1日起取消了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等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赔偿,王吉祥于1979年出生,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对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与刘安俊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王吉祥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阳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王薇在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8周岁,应赔偿10年,王阳在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6周岁,应赔偿12年。根据王阳与王薇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交费票据,可以确认王阳与王薇在本地形成经常居住地,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王吉祥的伤残等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年×10年×10%+23476元/年×2年÷2人×10%=25823.6元。对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与刘安俊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王吉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94515.6元。综上,本院确认王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5050.3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015.6元。余款6034.75元由刘安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24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2219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刘安俊垫付12000元,加计王吉祥赔偿刘安俊的车损500元,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应支付王吉祥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21020.6元,其中支付王吉祥110739.6元,支付刘安俊10281元。二、驳回王吉祥对刘安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83元,由王吉祥负担535元,刘安俊负担1248元,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负担1700元。刘安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王吉祥垫付,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吉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卫成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