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珂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邵珂婧、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署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5票货物订舱、报关等业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代理费用。2014年3月,被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尚有货运代理费用计人民币481,996.56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481,996.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业务委托书及提单,以证明就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均已完成;证据3、运费确认书、发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业务发生的金额尚有人民币481,996.5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订舱、报关、商检等业务,被告按照事先与原告确认的书面报价及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代理订舱等业务,其中有5票业务的费用尚未向原告完全支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确认书,确认尚有应付款项总计人民币481,996.56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之前向原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相应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就其确认的涉案业务产生的费用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481,996.56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涉案费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1,996.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0元,由被告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汇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国森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谢 徵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