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凤莲与李因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莲,李因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凤莲,居民。被告:李因祥,居民。原告张凤莲与被告李因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莲、被告李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在蒙阴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购买位于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三层305号楼房,并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日房字第××号,2003年6月办理了土地证,证号为日开国用(2003)字第0482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双方共有,被告拒绝,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第三层305号楼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被告李因祥辩称:这个房子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没有必要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莲与被告李因祥于2000年1月28日在山东省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原、被告购买了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第三层305号房,2002年5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证书,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因祥,产别为私有财产。2003年涉案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日开国用(2003)字第0482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国祥。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无案外人参与购买房屋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莲与被告李因祥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购买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第三层305号房,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系在原、被告结婚后,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的位于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第三层305号房为原告张凤莲与被告李因祥共同共有;二、被告李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凤莲将日房字第××号的位于日照市东兴商贸城第D座第三层305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张凤莲和被告李因祥两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