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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林、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有时候由于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也未分居生活,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相关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主张及请求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