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力强。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并对定作产品类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4年12月3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价款832822.53元(已开票)。2014年12月24日后原告又交付了价值34258.76元的定作物,该部分定作物原告尚未开票。现被告合计欠原告价款867081.2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867081.29元,支付违约金86708.1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832822.53元;支付以8328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纸箱半成品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32822.53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对帐单注明的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01887.70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并对定作产品类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条规定,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应在收取定作物后2个月内付清价款……如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所欠定作物总价款的10%偿付违约金;合同第7条规定,如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责任方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帐,该函件注明:被告到2014年12月31日止(不包含2014年12月24日后未开票的送货单)尚欠原告价款832822.53元。被告经对帐后确认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帐面欠原告价款430934.83元,另有原告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入帐,该5张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550877、00550878、00550879、00550893、00550894,该5张增值税发票计价款401887.70元。对帐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催讨欠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2822.53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如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所欠定作物总价款的10%偿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832822.53元,支付以8328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价款832822.53元,并支付以8328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0元,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