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俊诉被告王武忠、王玉萍间借贷纠纷原告吴世俊诉被告王武忠、王玉萍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俊,王武忠,王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吴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武忠。被告王玉萍。原告吴世俊诉被告王武忠、王玉萍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俊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被告王武忠自2099年起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到我96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武忠、王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武忠因家庭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武忠共借到原告96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偿还,后又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合计99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武忠离家后通过朋友转交的一封信以印证借款的事实。另查,被告王武忠、王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武忠出具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武忠向原告吴世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玉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吴世俊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忠、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世俊借款9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