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仁珍与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胡仁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应龙,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珍,系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唐丹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仁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大为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乡县华龙租赁服务部系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胡仁珍系经营者。2013年2月28日,出租方宁乡县华龙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水木天成三期六标工程,自2013年2月28日起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租用器材的的提货、送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出租方可代办运输,钢管按0.1元/米计算,扣件按0.03元/套计算,顶托按0.1元/套计算;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元/天;扣件成本价值5.5元/套,租金0.006元/天;顶托成本价值15元/套,租金0.03元/天;螺杆帽成本价值0.5元/套;租金每年至三节(端���、中秋、除夕)结付一次,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送还验收单为结算依据;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60天的支付租金期限,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器材,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承租方送还租用的器材必须清除水泥渣等附着杂物,如送还的器材达不到验收标准,出租方收取适当的清理维护费用,钢架管弯曲按0.5元/米收取校直费,钢架管长度超过标准的按0.5元/锯计收改制费,扣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出租方按0.1元/套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顶托底板与丝杆脱焊按3元/套收取维修费;承租方丢失损坏钢架管按15元/米计收赔偿费,丢失扣件按5.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螺杆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按3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底板按3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调节手柄按3元/套计收赔偿费;架管另外油漆(每米另加油漆费、工时费0.5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胡仁珍依合同分批次向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出租了建筑设备。经结算:①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端午),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累计租赁胡仁珍钢架管75407.75米,扣件47537套,顶托97套,租金共计153705.65元;②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9日(中秋),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累计租赁胡仁珍钢架管75407.75米,扣件47537套,顶托97套,租金共计257926.60元,因2013年8月28日已支付胡仁珍租金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已支付胡仁珍租金10000元,故实欠租金227926.60元;③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除夕),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累计租赁胡仁珍钢架管71652.25米,扣件37711套,顶托97套,租金共计405079.33元;④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日(端午),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累计租赁胡仁珍钢架管71652.25米,扣件37711套,顶托97套,租金共计457092.75元,扣除原付租金3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胡仁珍租金397092.75元。⑤另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尚应给付胡仁珍丢失螺杆帽赔偿费752元,扣件洗油费982.6元,装卸运费8976.59元。胡仁珍起诉后,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向胡仁珍返还了部分租赁设备。至2014年8月20日止,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尚租用胡仁珍钢架管18946.55米、扣件26428套、顶托97套,尚欠胡仁珍租金397092.75元,尚应给付胡仁珍丢失螺杆帽赔偿费752元、扣件洗油费982.6元、装卸运费8976.59元;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应给付胡仁珍违约金36496元(违约金已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3月28日分段、分金额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后段违约金照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另查明: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系大为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原审法院认为,1、大为建设公司下属的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与胡仁珍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为建设公司承担。2、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已约定承租方超过约定60天的支付租金期限,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器材,现大为建设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已超60天,故胡仁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因胡仁珍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知大为建设公司合同已解除,故原审法院将胡仁珍起诉状副本送达大为建设公司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确认为胡仁珍通知大为建设公司解除合同之日。3、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方丢失所租赁设备后赔偿款的计价方式,故大为建设公司若无法如期返还租赁物,应依约定计价方式向胡仁珍赔偿损失。4、胡仁珍履行了租赁合同,大为建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胡仁珍要求大为建设公司给付租金及丢失螺杆帽赔偿费、扣件洗油费、装卸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日率3‰加收违约金,且胡仁珍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违约金,但大为建设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胡仁珍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逾期欠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依此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大为建设公司应分段、分金额向胡仁珍支付违约金,共计36496元(后段违约金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乡县华龙租赁服务部与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胡仁珍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所欠租金397092.75元(后段租金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胡仁珍支付丢失螺杆帽赔偿费、扣件洗油费、装卸运费等10711.19元;四、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胡仁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4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算至2014年7月1日,后段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五、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所租用原告胡仁珍的钢架管18946.55米、扣件26428套、顶托97套;若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则被告应按照钢架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螺杆帽0.5元/套、顶托3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六、驳回原告胡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80元,由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诉人大为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架管数量及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虽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证,但该签字不是对《结算清单》的最终确认,仅仅是对租赁数量进行核算,最终结算应该是上诉人成本控制部门确认并加盖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仁珍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结算清单》无任何异议,且当庭表示认可《结算清单》的数据和金额。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自行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与胡仁珍经营的宁乡县华龙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大为建设公司宁乡水木天成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关即上诉人承担。对于涉案租赁物的数量、期限、金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结算清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运费8976.59元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已包含在租金中,不应由其另行承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运费的依据,且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定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费用准确。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68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