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颜廷法与郑超、临沂市瑞谦板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法,郑超,临沂市瑞谦板材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颜廷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新红,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地址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廷法与被告郑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郑超申请追加临沂市瑞谦板材厂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颜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新红,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法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郑超雇佣原告为驾驶员,原告驾驶鲁Q×××××号货车在兰山区义堂镇临沂市瑞谦板材厂装货,原告在车顶看着装车、封车,在装车时因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所装的板材倾倒,原告为躲避倾倒的板材从车下跳下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李月华骨科医院检查,当天又被送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就伤残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0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超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原告受伤一事,正如原告所说,存在直接侵权人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原告的伤是躲避临沂市瑞谦板材厂的叉车造成的,故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郑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8000元医疗费。四、临沂市瑞谦板材厂选用技术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临沂市瑞谦板材厂雇佣的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所装的板材倾倒,捆绑材的打包带断裂,原告害怕被倾倒的板材砸伤,情急之下从车上跳下造成了该事故,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解释第十一条雇主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系两权竞合,原告只能择其一行使,原告按雇主责任进行追索,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超为企业运输的业主,2013年3月份始雇佣原告颜廷法为驾驶员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3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颜廷法驾驶被告郑超的鲁Q×××××货车在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内装货时,由被告临沂市瑞谦板材厂的叉车负责向货车上装板材,原告颜廷法站在车顶看着装货,正在装货时,叉车上的板材倾倒,原告为躲避倾倒的板材,从车上跳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同事送到李月华骨科医院检查后转至费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颜廷法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7174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郑超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之伤为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入院时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210天。诉讼中被告郑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程度。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雇主(即被告郑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颜廷法在为被告郑超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并且明确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颜廷法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颜廷法的伤情,原告主张按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为八级伤残。被告郑超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关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74.57元、护理费为2046.24元(70.56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300元,系其权力的自由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计算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67天,误工费应为4727元(70.56×67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5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赔偿原告颜廷法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5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1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3678元,被告负担682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