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北侧时,将行人王如柱撞到,致王如柱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