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381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襄垣侯堡。法定代表人李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改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新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崔建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鸾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潞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潞安公司申请称:2012年6月27日,山西潞安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司)签订《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河南神火公司依据该《转让合同》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该仲裁申请。事实上,双方因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事宜,除了上述《转让合同》外,双方还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明确排除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因此2012年6月27日签署的《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转让合同》第33条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自该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生效。现该探矿权转让尚未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故该合同尚未生效;而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经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鉴证并经公证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11条明确排除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矿业权交易规则》、《山西省矿业权交易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一律在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交易,转让方与受让人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见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是依法设立,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因此本案中,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应以双方2013年1月11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鉴证下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之约定执行。据此,山西潞安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河南神火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河南神火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无歧义。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资料所需要手续之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仍以双方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依据。同时,双方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的实质审查对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山西潞安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7日,河南神火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山西潞安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该《转让合同》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在争议发生后就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述条款对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同时,山西潞安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上述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山西潞安公司关于双方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明确排除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潞安公司主张因《转让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生效,现该探矿权转让尚未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故《转让合同》尚未生效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因仲裁条款的生效与探矿权转让的生效并非同一概念,故山西潞安公司以探矿权转让尚未获得国土资源部批准作为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山西潞安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河南神火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十一条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