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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08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01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联蓉、吴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1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一般,由于被告冉某某于1995年农历9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孩杨某乙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冉某某自1993年外出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三、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当庭作证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十多年的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对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刘某某、被告冉某某之妹冉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被告冉某某自1995年外出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21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冉某某于1995年农历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调查笔录二份、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冉某某于1995年独自一人外出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十年之久。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因此,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乐联蓉人民陪审员  吴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