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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剑钦诉被告刘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钦,刘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剑钦,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城关镇民主路。被告刘赟,女,1974年8月22日生,彝族,教师,住赫章县可乐乡小学。原告王剑钦诉被告刘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钦、被告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钦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无钱偿还,要求宽限几个月,到2014年10月1日将款项还清。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的利息未按时给付。2014年9月中下旬,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10月1日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0月下旬又付了原告6000.00元利息。但2014年12月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钱时,被告称无钱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赟及时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刘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赟承担。被告刘赟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只是以我现在的情况无力偿还;二、诉讼费用我只承担一半,因为我也是受害者,钱是借给别人用的,而且我找原告商量说分期还款其不同意;三、十月底我还给原告的6000.00元应该是还借款本金。原告王剑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刘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剑钦与被告刘赟系朋友,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王剑钦老师现金陆万圆(60000.00元)整,每月结息壹仟捌佰元,定于2014年5月1日一次还清。此据刘赟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便要求原告宽限几个月,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按之前的约定继续用款,未约定新的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但一直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汇款6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则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赟向原告王剑钦借款60,00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刘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付的6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借款期届满后,双方均认可按照之前的约定继续用款,且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双方约定,利息仍为每月1800.00元,则每日利息为6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从9月2日至10月24日共53天的利息为3180.00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所付的6000.00元中,3180.00元计作利息,剩余的2820.00元应是偿还的本金,则被告刘赟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延期还款后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为一年零三个月,3%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2.05%,则该笔贷款的利率应按2.05%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2.05%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赟应按月利率2.05%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钦借款本金57,180.00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原告王剑钦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刘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