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蔡冬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蔡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冬冬,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蔡冬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正月,被告人蔡冬冬受雇于被害人廖某、陈某的瑞安市万兴奶粉连锁店,从事驾车运送奶粉。同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冬冬窃取运输车上的少量罐装奶粉。8月15日,被告人蔡冬冬从陈某处得到的万兴奶粉锁店位于瑞安市莘塍广场小区b1幢楼下仓库的4把钥匙加以配制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于8月20日和下旬某日的凌晨,先后两次窃取该连锁店仓库内的奶粉共计20箱,被告人张某共同参与搬运和销赃,销赃得款13000元。同年9月初,被告人蔡冬冬辞职离开连锁店后,单独多次在夜晚驾车窜至该仓库,利用配制的钥匙窃取仓库内惠氏、多美滋、美赞臣、雅培、美素佳儿等品牌奶粉,共计3032罐,并低价销赃给刘某,销赃得款共计41万余元。经估价,被盗的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57897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蔡冬冬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冬冬已退出赃款28415元、用赃款购买的苹果6代手机2部、黄金戒指1枚;刘某退赔赃款105000元,已返还该连锁店。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冬冬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蔡冬冬、张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蔡冬冬退赔上述剩余赃物折价款,返还瑞安市万兴奶粉连锁店。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案犯蔡冬冬借工作便利配制钥匙,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系本案的主犯,其与同案犯事先未预谋,在盗窃过程中也仅从对方手中接过奶粉,并只参与了第一次销赃,事后分得的3000元中有一千余元系蔡冬冬偿还其债务,故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冬冬、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林某、姚某的证言,盘点差异处理单,采购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赔偿书,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蔡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蔡冬冬系多次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数额较大。关于张某提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张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共同参与搬运和销赃,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仅分工不同,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且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实际数额予以量刑,另外其提出分赃所得中有部分系同案犯偿还债务,在盗窃既遂后对于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对其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蔡冬冬、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