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游举,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遇事不商量,动辄打骂原告,且被告长期不尽丈夫义务,致被告精神遭到严重刺激,身患忧郁症,时至今日仍在治疗。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3.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刘某甲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现为高三学生;2005年9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其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双方所生女汪某读高中和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刘某甲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不改变小孩学习成长环境和对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同时原告汪某某自愿负担双方所生女汪某读高中和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汪某某生活,被告刘登甫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刘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原告汪会群承担双方所生女汪某读高中和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