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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文学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曲沃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东关新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十字路口东200米处,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步行行走的常XX、王XX夫妇撞到受伤,韩XX也倒地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对韩XX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韩XX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与常XX、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由韩XX在三年内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20000元。常XX、王XX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韩XX予以谅解。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1)曲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41分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曲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曲沃县东关新开路十字路口东200米路段,有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倒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XX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常XX、王XX撞倒受伤。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3)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材料,证明经查询韩XX无驾驶证信息。(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常XX、王XX与韩XX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至2017年年底前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20000元。常XX、王XX表示对韩XX给予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5)曲沃县公安局曲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派出所民警在里村一彩票店内将网上逃犯韩XX抓获。2、证人证言。李XX证言,证明有天晚上,我开车从东关十字路口自西向东行驶,我右转弯进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刚停下车,听到旁边响了一声,我下车看见地上躺了三个人两男一女。我就拨打了120、110,120将那三个伤者拉到了医院。3、被害人陈述。(1)常XX向公安机关述称,2013年12月22日晚上8时40分左右,我与妻子王XX沿东关十字路口东自西向东在南侧人行道上步行,听到身后有摩托车的声音,不知怎么回事就把我们撞倒了,我啥也不知道了,醒了后120车就到了。(2)王XX向公安机关述称,被撞时间、地点与常XX述称一致。4、鉴定意见。(曲)公(刑)鉴(酒)字(2013)3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韩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5、勘验检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曲沃县东关新开路东关十字路口东200米路段。现场中心摩托车车滑印、倒地划痕及道路上伤者血迹。摩托车受力损坏变形等情况。6、被告人供述。韩XX当庭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两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韩XX与被害人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已对其谅解;其在村里无怨无悔照顾无保老人,被评为优秀农民;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韩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110mg/100ml,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质及悔罪表现、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