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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峰诉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立峰,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社支公司),所在地址:榆社县。负责人胡生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峰诉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我名下车牌号为晋××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16时,我驾驶晋××行驶至榆洪线大南沟村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撞到树上,造成我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16995.11元、车辆维修费78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6695.11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辩称,晋××号牌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客)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本案需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责任、驾驶员(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免赔和拒赔的事实理由,在没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具体待质证。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立峰驾驶的晋××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榆公交证字(2015)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统一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医药费花费。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撕裂伤、右侧第2、3前肋骨折、右肺上叶前段挫伤。4、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8200元,鉴定费3200元。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为1500元。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榆社电厂工作,月收入8100元。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行车手续合法。8、原告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7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11天×81.3元/天=894.3元、误工费8000元(30天,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交通费500元,共计16995.11元;车损78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9700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中没有陈述该车辆的受损部件是因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当时的购置价格为81720元,按现在市场价,该车的重置的价格为50000元,所以车辆损失鉴定偏高,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53344元;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在榆社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且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医药费应按医保费用予以赔偿,扣除15%;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认可。提供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3344元。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定损的法定资格,而且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事故车辆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定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统一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委托,且鉴定车损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驾驶人)险,原告依法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保义务,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和机动车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住院天数)×50元/天=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有收入,故护理费11天×75.3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828.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提供,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事故车辆停放在露天场地,该事故车辆的剩余价值不明,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事故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且该车2010年购置价是81720元,鉴定价格为7820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故本院酌情认定该车的车损为580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7919.11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8000元、施救费1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841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91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王立峰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