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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耕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大连耕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误写,应予补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正数第三行“法定代表人王大权,系董事长”应该为“法定代表人王大权,系董事”。二、(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五行“被告系甘井子区彩霞园37#1-102室房屋的业主”应该为“被告系甘井子区彩霞园37#1-202室房屋的业主”。三、(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四行“拖欠物业费(1.4元×121.24平方米×8个月=1357.89元)”应该为“拖欠物业费(1.4元×121.24平方米×9个月=1527.3元)”。四、(2015)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六行“物业费1357.89元”应该为“物业费1527.3元”。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