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怀淑与王国兴、王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淑,王国兴,王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怀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兴,农民。被告王红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怀淑与被告王国兴、王红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兴、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5时许,被告王国兴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口屯红绿灯南侧,未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刮到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由原告张怀淑推行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怀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2、3椎体骨折;4、高血压2级;5、腰椎退行性变;6、骨质疏松。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2014年4月1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725.77元,其中被告王国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红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张怀淑胸腰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怀淑的母亲陈素英,生于1933年4月10日,农业户籍。原告张怀淑的兄弟姐妹共计五人。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5.77元、误工费7902.24元、护理费5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3187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9203.5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兴、王红艳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7、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大口屯派出所印章和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8、被扶养人陈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兴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王国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5时许,被告王国兴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口屯红绿灯南侧,未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刮到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由原告张怀淑推行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怀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2、3椎体骨折;4、高血压2级;5、腰椎退行性变;6、骨质疏松。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2014年4月1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725.77元,其中被告王国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红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张怀淑胸腰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怀淑的母亲陈素英,生于1933年4月10日,农业户籍。原告张怀淑的兄弟姐妹共计五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怀淑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国兴负责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红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王红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国兴。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6725.77元。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且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86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营养费计330元。7、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3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8318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046.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9999.9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0.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394.1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7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7605.77元由被告王国兴负责赔偿。被告王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淑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94.14元。二、被告王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淑经济损失人民币7605.77元。三、原告张怀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国兴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张怀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