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101号7层728房,组织机构代码66812606-8。法定代表人:龙志云。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清湖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5376244-7。法定代表人:潘桂昌。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杨立、蔡开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系列树脂助剂,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结清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被告确认的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有23023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自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83394元,详见附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00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PU-202C、0S-5201的树脂助剂,具体产品名称、品种、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期限及地点以乙方向甲方订货时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销售单为准。乙方以银行汇票结算货款,需方须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结清货款,且当年发货的货款须在本年公历12月31日前结清。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除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余额为230235元。共包括五笔款项,分别为依据2014年8月1日的销售单(商品全名为PU-202C、数量为500公斤,含税单价为19元/公斤)金额为9500元;依据2014年8月7日的付款单金额为80905元,备注内容为账上没钱被银行退支票;依据2014年8月7日的付款单金额为37950元,备注内容同上;依据2014年8月26日的付款单金额为61000元,备注内容为电话通知账上没钱未进账;依据2014年8月30日的付款单金额为40880元,备注内容亦为电话通知账上没钱未进账。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上述对账单的下方空白区域加盖公章并载明“往来账目确认无误,关于质量问题待我方与客户之间确定赔偿标准后,我们双方再协商解决”。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日的金额为9500元的销售单,上面列明的商品全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与上述对账单相对应。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开具的支票,支票金额与上述对账单的金额相对应,分别为80905元、37950元、61000元及40880元。其中金额为80905元以及37950元的两张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无法承兑。原告当庭陈述,一、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单,由被告签收后,月底结算时统一再将签收单交还给被告,以销售单换支票。销售单及支票的金额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本金。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预期的收益损失及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所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往来对账单、销售单、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销售单及支票,对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023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预期的收益损失及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所支付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833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其后附表格列明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结清货款。而其中金额为9500元的款项的销售单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货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以2014年8月1日起算45天,即2014年9月15日为付款的最后期限,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80905元、37950元、61000元、40880元的支票无法承兑,故上述四笔款项分别自上述开票日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235元;二、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80905元、37950元、61000元、40880元、95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货款本金);三、驳回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广州冠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东莞市友力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婷送货日期应收款金额应付款时间(收货后45天)截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天数违约金(每天按0.5%计算)2014-5-309302014-7-15198920.72014-6-9210002014-7-25176184802014-6-10589752014-7-26175516032014-6-1836570****-8-3166303532014-7-3603002014-8-1815145526.52014-7-11429602014-8-26143307162014-8-195002014-9-191225795合计:18339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