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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甄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红,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曾因犯流氓罪被大同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红及其辩护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甄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全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重2.05克。被告人甄红遂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马自达商务车(车牌号晋BG74**)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8小袋、双管气枪一支;后从本市矿区棚户区I区商临4号2单元7号被告人甄红住所处查获用大小不同的密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0袋,小塑料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盒,以上冰毒共计重135.52克。同月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甄红租住的本市城区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号楼4单元13号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重770.84克,电子称一台及枪支两支,子弹两发。经鉴定,从被告人甄红住处和其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其纯度为78.8%;从被告人甄红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其纯度为78.9%;从被告人甄红租住处查获的标有“狮牌”的枪支属于国家枪支管制范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甄红,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甄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红贩卖毒品数量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红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甄红当庭对在其车上、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持异议;辩解对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枪支并不知情,被查物品与其无关。甄红的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甄红车上、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其系吸毒人员,持有毒品有自己吸食的可能,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甄红曾向全某贩卖过2.05克毒品,并不能证实其持有的其他毒品也用于贩卖;并非只有甄红一人拿有该租住房的钥匙,在其租住的房内查获的770.48克毒品,并不能证实为甄红持有或由其带入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甄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05克冰毒在大同市环城高速平旺出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全某。之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甄红抓获,又先后从其车(车牌号为晋BG74**)内、住处大同市矿区棚户区I区商临4号楼2单元7号房内查获冰毒共计135.52克、双管气枪一支。同月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甄红租住的大同市城区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号楼4单元13号房内查获枪支两支、子弹两发。经鉴定,从被告人甄红住处及车内查获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标有“狮牌”的枪支属于国家管制的枪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群众举报,家住棚户区I区的甄红长期贩卖毒品。经前期调查,甄红确有贩毒嫌疑。当日中午12时许,该支队干警在大同市棚户区K区东门一修理厂内将嫌疑人甄红抓获。2、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通过群众举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甄红长期在棚户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将甄红及曹某抓获。3、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斌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甄红住处大同市矿区棚户区I区商临4号楼2单元7号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房间的衣柜抽屉里发现大密封袋装的冰毒一袋、大密封袋装的冰毒小半袋装、用塑料小圆盒装的冰毒一盒、小密封袋装的冰毒八袋、电子称一台、各种刀具五把;对犯罪嫌疑人甄红的晋BG74**马自达商务车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中发现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七张,卖出毒品收取现金700元,钥匙2个,典当行票据一张。在副驾驶车座下发现小铁盒一个,内装有冰毒疑似物18小包,车座下用红色布袋装裹的气枪一支,刀具一把。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3日从被告人甄红车上、家中(大同市矿区棚户区I区商临四楼二单元七号)分别查获冰毒疑似物15.86克、125.86克,并进行提取、扣押、称重,甄红对所查物品予以现场指认。5、大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3日从甄红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共29袋,重约141.71克、电子称一台、人民币700元、枪支一把、刀具六把、红色马自达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G74**)、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商业银行卡一张、赎当凭证一张、钥匙两把;从全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约2克;从刘某处扣押黑色东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H42**)、车钥匙两把、行车本一本;于2014年7月8日扣押冰毒疑似物两袋(重约777克)、电子称一台、枪支两支、子弹袋一个、子弹两发、联想平板电脑一台。6、赎当凭证,背后写有“柴文龙,明珠花园希望之园小区1-4-13”字样(从甄红包内提取)。7、大同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日将黑色东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H42**)、车钥匙两把、行车本一本发还刘某。8、物证冰毒、枪支、银行卡、汽车、手机、刀具、装冰毒的鞋盒照片,经被告人甄红当庭辨认,不持异议。9、送交毒品回执单三份,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7月28日,向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交白色晶体三份,数量分别为2.05克、135.52克、770.48克。10、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人员从甄红车内、住处、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2014年7月3日从其住处、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2013年7月8日从其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甄红在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没有签字)。11、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大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侦查机关将从嫌疑人甄红车内查获的枪支一支、从甄红租住处查获的枪支两支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标有“狮牌”的检材对象属于枪支。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甄红指引下,来到大同市环城高速平旺出口附近,甄红指出7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开车到此与内蒙一男子进行过毒品交易;当日11时,侦查人员在甄红的指引下,来到棚户区K区东门车爵士汽车装具店门口,指出7月3日其在此被抓,侦查人员在其车上搜出疑似冰毒及气枪一支;当日1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其指引下来到城区明珠花园希望小区,被告人指出该处为其租住房屋的地方。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希望之园1号楼4单元13号房内,该房由一个主卧、一个客卧、一个厨房、一个阳台、一个卫生间、两个客厅构成。主卧靠西墙放有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下北面床柜内北侧放有一个鞋盒,鞋盒里装有一大袋、一小袋冰毒,北面床柜内南侧靠柜壁处放有一个绿色的布袋,里面装有两把长枪。1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柴某将其位于大同市城区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栋4单元13号房租给甄红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15、罚没款收据,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人甄红的涉案毒资700元予以没收。16、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3日11点,我办完事后就和他(甄红)联系说想买700克的“东西”,他让我到平旺高速口等他。当时,我从高速公路里面步行出来,见他开一辆黑色的跑车,当时他没下车我给了他700元钱,他给了我两小袋冰毒。今年六月中旬的一天,我和一个叫“强人”的朋友吃饭,我问他能否联系点“冰”,他就把今天这个人(甄红)的电话告诉了我,经“强人”事先打好招呼后我就联系了这个人,约好在西河河高速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见面,当时我花500元从他手里买了一小袋冰毒。2014年7月3日,全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甄红的照片。17、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今年6月份,我和一个叫“浩子”(甄红)的人用枪换了3克冰毒,之前我欠他两千元,他也不要了。枪是双管猎枪,枪长120CM左右,枪把损坏,枪身有锈迹,当时枪是坏的,浩子说他拿去修,之后就给了他。今年6月份的一天,“浩子”和我闲聊时说想要支枪,我就跟他说我有支旧枪,他说想看看,我就回老家拿出来给了他。1号枪支是我给“浩子”的,枪身上有个狮子头,但这支枪“浩子”肯定修过了,枪把换了,扳机也修好了,枪身现在已经打磨了,我以前是生锈的,撞针修没修我看不出来。2014年8月21日,曹某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甄红的照片。2014年11月14日,曹某指认1号枪(在被告人甄红租住处查获)是其给甄红的。18、证人柴某的证言,第一次证言:2014年6月7、8日,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租我的房。后我与对方见了面。对方是一男一女,我跟那个男的谈了租房情况,2014年6月10日这位男子写好租房合同,每月600元,一次交半年的钱。我妻子和他都签了字,他交给我妻子3600元钱,我妻子把该套房的房门钥匙交给了他(两把,包括防盗门和木门)。第二次证言:我2013年从明珠小区的房搬出来,甄红是第一个租我房的人,房屋内日常生活用品、衣服、鞋都有,我搬家时搬走了个洗衣机、冰箱,吃的东西,我儿子生前的东西我都没拿。出租屋有两套钥匙,一套两把,我给了甄红一套,我家还有一套。2014年6月初以每月6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甄红,租半年,他共给了我妻子3600元。租房时是一男一女,我看像夫妻。我想不起男的长什么样了。北面小卧室床下没放过鞋盒,我家的鞋盒都在小卧室旁边的小储藏室内。第三次证言:明珠花园小区的房是我小舅子黄忠某联系出租的。我不知道过程,我回家听我媳妇说她弟弟介绍了一个租房的,过了几天我媳妇拿回张租房合同让我在上面签的字,当时对方已经签了字,写的名字叫“甄红”,还有身份证号和电话号,我媳妇说是她弟弟介绍的那个人。钱是我媳妇收的,她说每月600元,交了半年的共3600元,还押了600元押金,共4200元,但这个钱我也没见。两年前我儿子因车祸去世,我媳妇是个残疾人,她现在精神不正常。我不想因为这事再牵连到小舅子,让她受刺激,为了保住这家庭,就没有提我小舅子。有一男一女,那是甄红租房之前的事了,他们只是看过房,我并没有租给他们。装毒品的鞋盒不是我家的。房屋出租时我收拾过,没用的东西我都放到储藏室了。1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3日中午甄红到我店修车,他的车正在修,他说有急事借我的车,我就借给了他。他当时说去平旺高速口接人。20、证人黄某的证言,黄忠某是我二兄弟,我不认识甄红。2014年夏季的一天,我弟弟黄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租我的房,刚开始我不想租,之后我和丈夫柴某商量后同意租。过了几天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睿和新城的家里出去到大门口取钱,我问啥钱,他说租房人把钱送过来了。我就下楼到大门口见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问我是不是二伍的姐姐,我说是,他就给了我4200元,还有一张租房合同,然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合同上有签字了,我也没细看,就拿回家了。房屋出租后,我没有进去过。21、证人黄忠某的证言(询问时间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6月初的一天,甄红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租间房,我问他租房干啥?他说领了个女朋友回家不方便,想在外面住。然后我就给我二姐打电话,她同意将他明珠花园小区的房出租,每月房钱六、七百,第二天我给甄红打了电话。他说先去看看,我就去我二姐睿和新城家里取上钥匙,又给甄红打电话。我们在城区公安局门口见的面,然后我领他去看的房。看完后甄红说能行,我就给他留了个电话让他自己联系。过了几天甄红说房租成了,挺便宜。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我领甄红去看房时就我两人,没有其他人,甄红当时和我空手进去的。半个月前,我买了二百元的冰毒,开车到棚户区路边,在车上吸过一次毒。22、被告人甄红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7月3日11点左右,我在矿区棚户区K区东门一个修理厂修车,当时接到一个外地男子的电话,他说是丰镇人,之前和我买过冰毒,过来和我再买两袋冰毒。我就让他在大同环城高速路平旺出口处交易。大约12点,他给我打电话说到了,当时我的车没修好,就从车上拿了两小袋冰毒,向修理厂借了辆黑色的东南小轿车,开车到了大同环城高速路平旺出口处。他的车没有出高速口,一个人走出来,到了我开的车跟前给了我700元,我给了他两小袋冰毒就走了。卖给丰镇男子共2克,一小袋1克,一克350元。我的车副驾驶座下还藏有大约18克冰毒,我家里衣柜里还藏了大约120克冰毒,我是用塑封袋装的。2个月前我从一个四川人手里买了共300克冰毒,共花了6万元。毒品我卖出去大约40克,还有一部分我和我的朋友吸食了。我的车是马自达929商务车,红色的,车牌号是晋BG74**。我车上搜出的枪是气枪。大同市城区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4-13号是我租的,租后我一天也没去过。2014年6月10日左右,我让一个叫“二五”的朋友给我租房,“二五”租好后领我去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4-13号看的房,我没见过房主。半年房租4200元,我把钱给了“二五”。租的房搜出的联想平板电脑是我的,是我看房那天放的。从我租的房床下搜出大量毒品和两支枪支我不知道哪里来的。我租房的钥匙没给别人配过。从租住房提取的吸毒工具是我的。从我家及车上搜出的毒品鉴定意见我签字,从我租住处搜出的毒品的鉴定意见我不签字,因为那儿的冰毒不是我的。床下搜出的两支枪也不是我的。我不认识曹某。2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甄红与吸毒人员全某于2014年7月3日有数次通话;被告人甄红与曹某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通话频繁。2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甄红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3全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黄忠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甲基苯丙胺)。25、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决定对吸毒人员全某强制戒毒三年;于2014年8月22日决定对吸毒人员曹某行政拘留15日。26、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甄红曾因犯流氓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7、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晋BG74**的红色轿车为被告人甄红所有。28、被告人甄红的户籍材料,证明:甄红,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2014年7月3日,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并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将贩毒嫌疑人甄红抓获。(2)被告人甄红的供述与相关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重、指认笔录、送交毒品回执单以及证人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甄红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全某出售冰毒2.05克;被告人甄红被抓获后,从其车内、住处(大同市矿区I区商临4-2-7)共查获冰毒135.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气枪一支。(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甄红归案被羁押于大同看守所之后的2014年7月8日,侦查人员在其租住处(大同城区明珠小区希望之园1-4-13)查获冰毒770.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以及枪支两支;被告人甄红侦查期间及庭审中认可该房是其租住的,但对从中查获的毒品及枪支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甄红在上述文件中没有签字;根据被告人甄红的供述、证人柴某、黄某、黄忠某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甄红通过朋友黄忠某从2014年6月10日租住柴某、黄某夫妇的房屋,该房屋有两套钥匙,出租人及承租人各留有一套,且给甄红联系租房的中间人黄忠某系房东黄某的弟弟,曾经有过吸毒经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甄红与该出租屋内查获的770.48克冰毒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尚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毒品不应被包含在被告人甄红贩毒的数量之中。对被告人甄红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从甄红租住处查获的两把枪支,经鉴定,其中标有“狮牌”的枪支属于国家管制的枪支;虽然被告人甄红辩解对该枪支不知情,也不认识曹某,但在案的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甄红在案发前与曹某有过多次手机通话,并根据证人曹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该枪支系曹某交给甄红用以抵顶欠款和毒资的。被告人甄红所提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的记载,被告人甄红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尿检呈阳性。综上,被告人甄红贩卖毒品数量为137.57克;非法持有国家管制枪支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红向他人非法出卖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国家管制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从甄红车上、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甄红系吸毒人员,曾向他人出卖过毒品,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查获毒品定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甄红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从被告人甄红租住处查获的大量毒品,在案证据虽不能排除甄红持有的嫌疑,但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甄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贺旭东审判员  杨爱清审判员  陈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