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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包新春与解延召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58号原告包某某,女,1975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生。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富、审判员李宜家、人民陪审员陈壮平已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2日生育儿子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赵河镇杜庄村委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当庭证词。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2日生育儿子解某甲。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2014)方赵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包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解某甲已年满16周岁,现跟随原告包某某共同打工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且婚后生育男孩解某甲,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做到互谅互让,终因生活琐事,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解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随原告包某某一起打工生活,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延召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解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富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