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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当月月底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结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07年11月,原告与朋友商定好要去广东打工,被告知道后坚决反对,称儿子还年幼,家务多,不让原告外出打工,但原告后来还是与朋友一起去了广东。原告到广东后打电话给被告,发现其已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2008年春节原告回到家,听家人说被告已于2007年11月底离家出走。过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未能找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6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潘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武鸣县城厢镇文合村民委员会证明;4.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6.证人潘某乙、潘某丙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丁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或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结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原告与朋友商定要去广东务工,被告以儿子还年幼、家务多为由,坚决反对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到广东后打电话给被告,发现被告已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后被告也于2007年11月底外出务工,至2009年底期间偶尔回家看望儿子潘某丁,但自2009年底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回娘家寻找被告但未果。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照顾,其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潘某丁现在广西武鸣县XX镇XX村XX屯居住、就读;2.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直至潘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便恋爱,结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架后,双方未能通过有效沟通化解矛盾。被告于2007年11月外出务工,后自2009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人为导致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现原告诉至本院,明确表示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潘某丁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丁在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照顾,其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直至潘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儿子潘某丁的主张,有利于潘某丁的身心健康成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潘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直至潘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丁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潘某甲负担抚养费直至潘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金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