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邱海翔与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海翔,徐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新,广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月先,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海翔与上诉人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廿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邱海翔系邱某、周某之子。2010年8月22日,徐小勇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0元,月息3分,半年内还清本金;并约定���汇款形式到账。2010年8月13日,邱某代周某向徐小勇汇款300000元;2010年9月8日,邱某向徐小勇汇款192000元。截止至2011年7月底,徐小勇向周某及邱某还款七笔共计206000元。2012年9月10日,徐小勇向邱海翔出具68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若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则以600000元计,若逾期则以680000元计并支付2.5%的月息;并注明除此笔欠款别无欠款。2014年9月4日,邱海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小勇归还邱海翔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每月按2.5%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邱海翔诉称徐小勇于2012年9月10日向其借款68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邱海翔并未向徐小勇实际交付680000元。邱海翔称2012年徐小勇出具的欠条的款项来源系2010年徐小勇出具给邱海翔之母周某的借条,并向该院提交2010年的给付凭证。徐小勇辩称2010年的借款本息除双方认可的206000元外,剩余款项均已通过现金还清,2012年的欠条系其欲再次借款而重新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徐小勇出具的680000元欠条的款项来源系2010年8月22日邱海翔之母周某出借给徐小勇之款项,而具体的借款金额应以2010年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就2010年发生的借款金额,徐小勇对其中的492000元予以认可,对邱海翔所称现金交付的108000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邱海翔就108000元的现金给付仅提交2010年9月7日其父邱某账号100000元的取款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款项用途,且徐小勇认可的492000元中,300000元系邱海翔之父邱某于2010年8月13日代邱海翔之母周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192000元系邱海翔之父邱某于2010年9月8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邱海翔所称108000元现金给付时间发生在两笔汇款之间,另参考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上注明的“以汇款形式到账”,故对该108000元借款,不予确认;即对邱海翔、徐小勇间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该院确认为492000元。邱海翔、徐小勇双方在2010年的借条及2012年的欠条上均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2010年借款发生后,徐小勇向周某、邱某及邱海翔共还款206000元。对上述款项,邱海翔认为系归还利息,徐小勇认为系归还本���,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当徐小勇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双方认可的206000元还款系徐小勇分七笔给付周某及邱某,每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间无规律性,至2011年7月底,以492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1818.31元,徐小勇给付的206000元用以抵扣该利息外,余款104181.69元用以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387818.31元。综上,对邱海翔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邱海翔387818.3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二、驳回邱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邱海翔负担5620元(已付),由徐小勇负担8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邱海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小勇对借款本金600000元从来未否定过,邱海翔既提供了主证(借据),又提供了辅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600000元交付的事实。徐小勇没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自行书写的欠条。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两笔30000元和45000元利息,邱海翔和证人都说有依据即认可,在徐小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给付了两笔利息,不符合情理。邱海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邱海翔的上诉,徐小勇答辩称:徐小勇已经不欠周某钱,上诉内容与徐小勇无关,钱已经归还,不可能重复还钱。上诉人徐小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2日向周某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已经还清该借款,而且周某已将借条还给了徐小勇。2012年9月10日下午,徐小勇确实要求邱海翔借款,但协商好后银行已经下班,所以邱海翔要求徐小勇先出具欠条,同时把徐小勇应付给周某的挖机回扣80000元一并写进欠条。邱海翔当时承诺第二天打款,但至今未收到借款。徐小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邱海翔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徐小勇的上诉,邱海翔答辩称:本案欠条中的600000元是从周某出借给徐小勇的借款转化而来的,2012年经双方结算,尚欠利息80000元,故于2012年重新出具了680000元欠条。徐小勇主张钱已经还清,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小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邱海翔向本院提交��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吴荣兴、陈余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1年底邱海翔与徐小勇关系不好,不可能在2012年9月借钱给徐小勇的事实。徐小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邱海翔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吴荣兴、陈余兴出具的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也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600000元借款中的108000元是否现金交付,讼争借款是否从2010年8月22日徐小勇向周某所借的600000元转化而来,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全部还清。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出借人应当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解释。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结合借据认定现金借贷事实存在。邱海翔主张108000元于2010年9月7日现金交付,是为了凑足600000元借款而支付的现金。但讼争借款其中一笔19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其主张为凑足600000元而付108000元的理由难以成立。因邱海翔对108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借条中以汇款形式到帐的约定,故其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难以成立。徐小勇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确认其收到借款600000元,款项通过几次汇款交付,但邱海翔主张600000元借款中的108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结合徐小勇本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主张实际收到492000元借款,1080000元是预扣利息的事实,徐小勇代理人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徐小勇辩称本案所涉欠条与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无关联,是另行向��海翔借款而出具,但从欠条内容的文义理解,尤其是欠条中载明除此欠款别无欠款,如按期归还600000元则其余80000元放弃等内容,该欠条应是双方对之前欠款的结算。而且徐小勇主张2010年8月22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本案欠条是为新借款发生而出具,那么徐小勇在出具后至今未收到借款,却未向邱海翔主张返还欠条,有违常理。故徐小勇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另,邱海翔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2011年7月收到利息30000元,2012年7月收到利息45000元,该陈述构成自认,无需徐小勇举证。邱海翔主张该两笔利息认定无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邱海翔、徐小勇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上诉人邱海翔负担2460元,上诉人徐小勇负担7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