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某、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未经“abb”商标标识注册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大溪头工业区内生产制造假冒“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并委托方某甲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77号二楼组装“abb”商标标识插座。同年4月11日,上述两处生产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b”型号b7913插座20085只,底座4500只,型号b7915插座13797只,“abb”插座底座350只,“abb”插座包装内盒1100只、“abb”插座包装箱105只及“abb”插座标贴200只。经鉴定,查获的所有标有“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包装内盒、包装装箱及标贴共计价值13384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某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未经“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商标标识注册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大溪头工业区内生产制造假冒“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并委托方某甲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大街677号二楼组装“abb”商标标识插座。同年4月11日,上述两处生产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b”型号b7913插座20085只,插座底座4500只,型号b7915插座13797只,插座底座350只,“abb”插座包装内盒1100只、“abb”插座包装外箱105只及“abb”插座标贴200只。经鉴定,查获的所有标有“abb”商标标识插座、底座、包装内盒、包装装箱及标贴共计价值1338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交存人民币18万元作为对被害单位的赔偿保证金。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负责某的全面事务,公司生产假冒的“abb”插座、插座底座等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事实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abb”公司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中国范围内的打假工作,2014年3月,公司发现某有假冒生产“abb”商标标识产品,遂报案,后经查该公司没有得到“abb”公司授权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哥哥王某甲找外加工,联系方某甲帮忙组装的事实。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组装厂,帮某组装插座,后被查的事实。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王某甲向公司申请注册abb商标,但一直未付费,同月底,王某甲催问后支付费用,公司将申请资料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申请,同年4月14日才受理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某“abb”插座、插座底座、包装盒、标贴等物的具体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申明,证明“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商标的注册人没有许可和授权被告单位某进行生产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查获“abb”插座、插座底座、包装盒等物的价值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0、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