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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邱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各非法持有一支射钉器改制枪驾乘车牌号为闽F×××××汽车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白石盂村村口与莲台山岔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扣。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丸的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20日在新罗区雁石镇莲台山发现一部闽F×××××汽车有人持枪打猎,民警布控下将该车拦下,并将车上三人邱某、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某甲当场逃跑,民警在车上当场查获13发射钉弹及改装射钉枪一把。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扣押证明及提取笔录,证人陈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扣押的射钉枪弹十三发、改装射钉枪,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刑法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