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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澜珍与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澜珍,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严澜珍。法定代理人严光明。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万妹宜。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军。原告严澜珍与被告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朱明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7月5日,原告严澜珍尚未治疗终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3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澜珍诉称,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黎军驾驶鄂A×××××号轿车自新城往夏店方向行驶至大悟县新城镇老车站前路段时与原告严澜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澜珍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用去医药费3万多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余下部分未作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黎军赔偿原告严澜珍医药费约30000元,同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金额以法医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严澜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严澜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严澜珍及父母的基本情况;二、悟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10级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五、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预交1300元、医疗费934.77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455元;七、住院病历。证明严澜珍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是个体工商户,原告随父亲在新城街道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城镇小就读二年级;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新城镇租用房屋;十一、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9366.27元,其中被告支付28100元,该款已经核实,剩余1266.27元为原告自付。被告黎军口头辩称,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赔偿数额。被告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六的交通费被告不清楚;原告证据十证明原告父母在新城街道租房居住,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中交通费没有说明用途和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举证十的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举证八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之父在新城街道从事个体经营,原告随其父在新城街道生活。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黎军驾驶鄂A×××××号轿车自新城往夏店方向行驶至大悟县新城镇老车站前路段时与原告严澜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澜珍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9366.27元,交通费200元。同年5月18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严澜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严澜珍伤情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严澜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12000元需一人护理。被告黎军在原告严澜珍受伤后支付其医疗费28100元,原告方再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黎军忽视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乡镇街道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严澜珍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澜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黎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澜珍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军未对鄂A×××××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军和原告严澜珍按比例分担。原告严澜珍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严澜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6.2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04.13元,由被告黎军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2825.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837.86元;余额33266.27元由被告黎军赔偿70%,即23286.38元,原告严澜珍自付30%,即9979.89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100元可在执行中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军赔偿原告严澜珍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6902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军负担1300元,原告严澜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波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朱明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