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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41。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15。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博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刘某丙(于2008年8月l5日出生),婚后两人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名下房屋,夫妻生活和谐美满。现今一直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常因小事以暴力倾向原告。现原告只身在外打工,收入低微,生活困难。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去年双方分居以来,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对儿女的生活、读书从未提供经济来源和精神上的关心、照顾。加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原、被不准离婚。被告狠心无情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原告忍无可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与第三者龚炳柱有婚外情,还为流产一次,第三者还为原告购买了房屋。原告的家人多次殴打我。这些年给我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伤害,现在我患有腰椎骨质增生。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我500万元。两个小孩应给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在博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庭审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有婚外情,保证以后不犯。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博罗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流产,被告称系第三者龚炳柱通奸所孕,原告否认称系与被告所孕。2013年,原告的父亲陈伟强购买位于博罗县中园小区自来水公司综合楼302号房期间,龚炳柱曾两次转账共155000元到原告账户,原告辩称系其父亲向龚炳柱借款,其只是帮其父亲代收。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了(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意愿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反驳原告有婚外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因原告具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被告反驳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者龚炳柱通奸所孕,第三者借钱给原告用于买房,证明原告与龚炳柱的不正当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两个小孩目前随原告生活,从小孩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按每个小孩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女,2003年12月6日出生;刘某丙,男,2008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自2015年5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按每个小孩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