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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红中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汤蓓君。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室。法定代表人顾邵军。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拓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南通滨海园区春江路、东方大道桥梁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又支付了585306.74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284693.2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84693.2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拓力公司辩称,对供货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84693.26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供货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德隆公司与被告拓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10000立方米,并就价格、质量、运输、交货、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拓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拓力公司在滨海园区东方大道桥梁工程砼款欠原告德隆公司总计人民币137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即日起由被告拓力公司支付每月利率1%计算。被告拓力公司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2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185306.7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又还款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合计还款1085306.7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84693.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被告拓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力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供货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拓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已有约定即月利率1%,该利率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拓力公司提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84693.2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784693.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8469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97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