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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湖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日被移送怀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怀安县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张家口市怀安县某卫生院医生李某东为给其子李某彤找工作,通过其同学万某联系到万某的同事李某军,又通过李某军联系到李某军的同学冯某某,冯某某称其能为李某彤找到张家口范围内电厂的工作,并向李某东收取找工作费用120000元,后冯某某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为李某彤找工作,而是将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销,其也未给李某彤找到工作。后李某东向冯某某索要上述财物时,冯某某编造自己生病了等理由多次推脱、搪塞,拒不归还李某东的钱物。案发后,冯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7200元通过怀安县公安机关退还给了李某东。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打款凭证和收款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东的信任后以找工作需要经费为由向李某东索取120000元,冯某某收到钱后并未将其用于找工作事宜,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开销,且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时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102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