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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增良与关泽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良,关泽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黄增良,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关泽西,又名关小连,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原告黄增良与被告关泽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泽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良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元整,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借我现金10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关泽西给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2、被告关泽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出借之日至开庭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付。被告关泽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今借到黄增良现金贰仟元整,借款人关小连,08.7.17号。2、借条一份:今借到黄增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关泽西,2011.8.15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2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出借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泽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增良借款12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关泽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