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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沈雪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沈雪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沈雪莲。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雪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丰收卡领用合约一份,根据合约,被告向原告领用丰收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880280119862。根据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原告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全额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未全额还款时不享受此优惠;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之前偿还款额的,原告将对透支款按月计收复利,月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15301.03元,产生利息1530.68元、滞纳金3500元,合计20331.71元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1.03元、利息1530.68元、滞纳金3500元,合计20331.71元。被告沈雪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贷记卡交易清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0331.71元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莲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301.03元、利息1530.68元、滞纳金3500元,合计20331.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沈雪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