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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委会,刘彩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委会,住所地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法定代表人武二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岁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英,男,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村民,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发旺,男。上诉人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委会(以下简称小济沟村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彩英所有的拖拉机一辆、悬耕机一台、压墒杆一套系其合法财物,应当由其支配和使用,他人无权扣押。被告小济沟村委会因王安平及原告刘彩英施耕本村村民承包地而扣押原告刘彩英拖拉机等财物,已由法院出具的(2012)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古民初字第266、267、2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其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原告自愿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处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主张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青苗损失以对抗原告诉求,但其并非青苗所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受理。被告小济沟村委会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财物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刘彩英的拖拉机、悬耕机及压墒杆系农用机械,每年于耕种期受雇他人而营运,考虑该农用机械在当地使用期间及本地区对该类农机台班费指导价格,原告刘彩英因其农用机械被扣押而导致的损失为12736.8元(141.52元×30×3=12736.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小济沟村委会返还原告刘彩英所有的拖拉机一辆、悬耕机一台、压墒杆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被告小济沟村委会赔偿原告刘彩英损失1273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济沟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彩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亲自写的字据:我受新房王安平的指使,用我自己的拖拉机将小济沟村村民马秀英、武二为的三块地(该地种了黄豆、玉米、且已出苗)全部施耕,被小济沟村村民发现,我将拖拉机开往小济沟村委会院内,等候处理,拖拉机的钥匙交给了小济沟任岁成。二、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由主任、委员三人组成,代表村民办理农村的一切事务;二〇一二年五月期间,我村村委会主任武二为,委员是马桃林、武东则。刘彩英是自己将拖拉机开到村委会院内,武二为当时不在村里,更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其他两个委员也都外出,武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扣押刘彩英的拖拉机。三、一审判决所述我村委会因王安平及刘彩英耕毁本村村民承包地青苗而扣押刘彩英拖拉机等财物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2012)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是驳回刘彩英的起诉,(2012)古民初字第266、267、268号民事判决书是“被告王安平雇佣刘彩英用悬耕机施耕,毁坏青苗,两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由当事人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一并处理”。上述四份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是谁扣押了刘彩英的拖拉机。五、依据(2012)古民初字第266、267、268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由古交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立案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彩英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不返还拖拉机、悬耕机又不赔偿,纯属不讲法、不讲理、不讲情。二、答辩人对小济沟村的人一个也不认识,如果已知耕错地,要么吓跑,要么投案,怎么能主动将车开到小济沟村把车钥匙交任岁成?答辩人耕谁的地、地在哪个方位,都是土地使用人领答辩人到地头。答辩人人生地不熟,耕地只是为了挣钱,除非发疯,不会乱耕,如果地上有青苗,答辩人更不会毁坏。法院的判决和公安机关调查已经使案件事实清楚,答辩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干部欺侮外乡人,无事生非,借题发挥,无端扣车为己用才是真相。三、答辩人为主张权利第一次起诉,法院查明扣车人是村委会,起诉被驳回,所以答辩人才按法律文书认定的扣车者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扣车拒不放行,使用扣下的拖拉机耕地,整个小济村及周边村人所共知。四、经古交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调查,答辩人没有毁坏青苗,法院也没有认定答辩人毁坏小济沟村青苗。五、上诉人一审时辩称拖拉机等财产是抵押,还主张看管费,现上诉又称与其无关,先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六、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故扣押就是侵权,返还原物天经地义。答辩人作为一个外地人,根本要不到车,还要挨打受气,万不得已才求助司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彩英拥有福田雷沃欧豹大中型拖拉机(功率18.8)一辆、悬耕机一台、压墒杆一套,且具备拖拉机使用资格。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刘彩英受雇于古交市岔口乡新房村村民王安平,在王安平指定的土地上施耕。在施耕了6、7亩时,被古交市岔口乡小济沟村村民发现,告诉了小济沟村村民任岁成等人,任岁成称该地为其与村民武吉林、谭共维的承包地,与其他村民阻止了刘彩英继续施耕并让刘彩英将拖拉机、悬耕机等开至小济沟村委会处,后小济沟村委会将刘彩英所有的拖拉机一辆、悬耕机一台、压墒杆一套扣押。刘彩英写了事情经过的说明材料后离开。同年五月十六日,刘彩英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任岁成返还原物,法院查明刘彩英所诉拖拉机等系小济沟村委会扣押,任岁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遂于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彩英的起诉。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任岁成、武吉林、谭共维分别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安平及刘彩英二人赔偿青苗损失。法院查明认定了原告等村民阻止刘彩英继续耕地并让刘彩英将拖拉机开到小济沟村委会,后以村委会名义扣留的事实。因任岁成等三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别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266、267、2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岁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小济沟村委会称王安平、刘彩英二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有关材料于二〇一二年九月给了古交市公安局,后由屯兰刑警二中队立案,至今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古民初字第266、267、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款销售单、产品合格证、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部分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事情经过、地图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济沟村委会因相关土地纠纷而扣押被上诉人刘彩英拖拉机等农耕器械,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小济沟村委会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小济沟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