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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常某某,女,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女儿张小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多次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毫不悔改。2009年10月19日夜晚,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的事再次发生激励争吵,次日凌晨,被告就悄悄离家,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打听到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于2006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张小某,2008年03月0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2009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被告户口薄、结婚证原件、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证明、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李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彼此间产生矛盾隔阂。2009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五年有余,相互间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张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小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肇固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