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斐与被告张峰、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斐,张峰,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周斐,女,196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0年12月9日生。被告胡娟,女,1982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斐与被告张峰、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被告张峰、胡娟的委托代理人钟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张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13万元,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3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承诺每月中旬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胡娟系被告张峰之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37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37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7万元的借条,承诺每月15日保证最低还款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对涉案款项每月还款2千元,但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如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还款明显有违常理,且即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可视为其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原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的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胡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斐借款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峰、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甘喜春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