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梅县明兴建材厂与熊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明兴建材厂,熊翠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黄莹,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明兴建材厂法律顾问。委托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明兴建材厂员工。委托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熊翠兰。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诉被告熊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康宁、被告熊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诉称,2014年原告将被告所在的区域承包给田文齐,田文齐负责招工和管理,原告对其不做干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未提交证据。被告熊翠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就在原告所在单位从事车间桁架工工作,原告方也发放了工资,有工资表为证;2、原、被告之间因就劳动关系问题向黄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14)梅劳24号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都是原告方未按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归责于被告方,请求法院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熊翠兰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A1、熊翠兰身份证复印件。A2、姚光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姚光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且受伤的事实。A3、熊翠兰及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的五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劳动并领取了工资报酬的事实。A4、黄梅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关系认定书。证明经过劳动部门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观点为:原告对被告A1无异议;对证据A2持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法律形式,证人应到庭;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不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翠兰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从事桁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每月2530元发放被告的工资。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6日,黄梅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梅劳裁字4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有工资表证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关于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与被告熊翠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梅县明兴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