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龙民为与被上诉人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龙民,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龙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锋卫、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瑞,女,系马仁禄女儿。委托代理人:马仁禄,信息同上。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来,男,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宽,男,汉族。上诉人郝龙民为与被上诉人马仁禄、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周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龙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峰与被上诉人马仁禄(同时作为马晓瑞委托代理人)、郭治国、陈邦来、周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0日,被告郝龙民收到马仁禄100000元,给马仁禄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马仁禄同志100000元,系付全国网管师技能水平考试河南省洛阳管理中心项目股金,年利润保证在投资额25%以上。项目执行负责人,郝龙民。”2012年1月10日,被告郝龙民把自己工资存折交给原告马仁禄,并给其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原借马仁禄现金拾万元(计算机网管项目)一年度应付息叁万元,已付(折取)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下欠7000元,同意在本人折上支付,孟津县林业局郝龙民,2012年1月10日”随后原告马仁禄从被告郝龙民工资折上将上述7000元支取。原告认可该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原告马仁禄起诉后患病住院治疗,向被告郝龙民要求还款,被告郝龙民通过自己代理律师向原告马仁禄还款20000元。原告马仁禄向被告郝龙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郝龙民还欠款肆万元整(其中含我退还利息2万元,实收现金2万元)马仁禄,2014年1月21日”另外,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马仁禄现金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于2013年1月13日给原告马仁禄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4%,使用期2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郝龙民,2013年元月13日。”此借款被告郝龙民未向原告马仁禄偿还。(二)2012年9月11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马晓瑞现金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使用期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超期加罚5%(月)滞纳金,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4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马晓瑞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晓瑞现金20000元,月息3%,使用期3个月(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元月4日),到期还本付息,超期加罚5%(月)滞纳金,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马晓瑞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晓瑞现金60000元,月息3%,(使用期3个月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元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超期加罚5%(月)滞纳金,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10月9日。”此借款被告郝龙民未向原告马晓瑞偿还。(三)2012年10月18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郭治国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治国现金100000元,月息2%,(使用期3个月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元月17日),到期还本付息,超期加罚5%(月)滞纳金,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10月9日。”此借款被告郝龙民未向原告郭治国偿还。(四)2012年10月4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陈邦来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邦来现金100000元,月息2.5%,使用期1年(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每半年付一次息,超期加罚5%(月)滞纳金,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10月4日。”此借款被告郝龙民未向原告陈邦来偿还。(五)2012年3月16日被告郝龙民借原告周宽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宽现金40000元,月息3%,使用期(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郝龙民,2012年3月16日。”此笔借款被告郝龙民仅将借款期内利息付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郝龙民给原告马仁禄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据,结合其在2012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100000元实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股金投资而非借款的理由不足,不能采信,该100000元借款被告郝龙民应当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考虑到被告已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121150元,减去2014年1月21日已付的2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01150元。关于五原告的其余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本付息,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诉讼中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龙民归还原告马仁禄借款(2010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50元;归还原告马仁禄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据)及利息1700元(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以上本息共计112850元。二、被告郝龙民归还原告马晓瑞借款20000元及利息4620元(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24620元;归还马晓瑞借款20000元及利息4320元(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24320元;归还马晓瑞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170(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73170元。以上本息共计122110元。三、被告郝龙民归还原告郭治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250(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为121250元。四、被告郝龙民归还原告陈邦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950(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121950元。五、被告郝龙民归还原告周宽借款40000元及利息9160(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共计49160元。六、驳回原告马仁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至五条限被告郝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郝龙民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宣判后,郝龙民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2010年收到被上诉人马仁禄的100000元系入股股金,不应按借款偿还本息。一审认定:2010年10月2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仁禄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系付全国网管师技能水平考试河南省洛阳市管理中心产业项目股金,年利润保证在投资额25%以上,该项目执行负责人郝龙民。可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是入股股金并非借款。一审法院将股金认定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归还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周宽的利息。原审中,被上诉人周宽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远高于法定利息,且上诉人也已付清利息。虽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但“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罚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郝龙民归还马仁禄借款(2010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50元,改判驳回马仁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郝龙民归还周宽借款利息9160元,改判驳回周宽该部分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仁禄答辩:上诉人2010年10月20日借答辩人的10万元借款原约定是私人借款,且上诉人以工资折作为借款信誉担保。上诉人借款期间按年度付息,不是利润分成和分红,上诉人在2012年1月10日的付息证明说明10万元是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7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再次印证了是欠款的事实。退一步,依上诉人谬说是股金,那也是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宽答辩:签约借款到期后,答辩人要求还本付息,上诉人委托马仁禄告诉答辩人,先将利息付了,按原约定条件和利息,再使用一段时间,答辩人当时认为既然对方讲信用按时付息就同意了。答辩人主张的是法律允许内的利息合情合理,应该归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晓瑞、郭治国、陈邦来共同称无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仁禄提供郝龙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郝龙民以工资折作为借款信誉担保和付息的证明。上诉人郝龙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无法证明是作为担保和付息的证据。其他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年8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郝龙民口头答辩称:对欠款45万元没有异议,二审经询问,其认可该45万元是欠本案五被上诉人的。本案五被上诉人共主张郝龙民欠款4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郝龙民2010年收到被上诉人马仁禄的10万元系入股股金还是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郝龙民2010年10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虽注明系入股股金,但根据2012年1月10日其为马仁禄出具的证明及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其欠款45万元系本案五被上诉人的,故一审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上诉人郝龙民向被上诉人马仁禄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其主张的该10万元系入股股金,其不应偿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龙民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周宽的逾期利息问题。虽上诉人郝龙民向被上诉人周宽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周宽参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要求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该主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郝龙民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周宽的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郝龙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