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岳修运,通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将“三金”返还被告,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现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鲁倚某。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士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取暖器一台、美的豆浆机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个、休闲桌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四件套家纺三套、毛毯一床、棉絮一床、被心两个、枕头两对、儿童衣柜一个、婴儿游泳桶一个、儿童小轿车一辆、婴儿小推车两张、儿童滑车一辆、婴儿床一张、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女式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玉镯子一个、女式银镯子一个、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女士雅马哈摩托车、儿童滑车一辆系原告保管,其余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系被告保管,但原、被告均主张首饰系对方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鲁倚某现尚未满周岁,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孩子不适宜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在判决中明确探望权,本院予以认可。财产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首饰系对方保管,首饰系个人随身物品,按常理系个人随身佩戴,故本院认为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女式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玉镯子一个、女式银镯子一个系原告保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系被告保管。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关于债务,庭审中被告主张有20000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借条上无原告签字,故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鲁倚某随原告许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某自己承担;三、子女探望:被告鲁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子鲁倚某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女士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耳环一对、女式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玉镯子一个、女式银镯子一个、儿童衣柜一个、婴儿游泳桶一个、儿童小轿车一辆、婴儿小推车两张、儿童滑车一辆、婴儿床一张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学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