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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段发与陈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发,陈爱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95号原告段发,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住兴和县。被告陈爱平,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发诉被告陈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爱平重包邓义平的聚福苑建筑工地从事工作,年结算时,被告以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了26475元的欠款凭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6475元后,便不再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爱平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的了,我现在就是欠原告20000元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爱平重包邓义平的聚福苑建筑工地从事工作,年结算时,被告以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了26475元的欠款凭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6475元,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平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事实存在,且有被告为原告方书写的欠条,被告方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平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