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苗全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苗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72号。代表人顾轶斌,行长。被执行人苗全海,男,1976年12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苗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苗全海名下有一部苏A058**东风牌汽车一部,但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且车辆下落不明。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刘浩东执 行 员 葛友军执 行 员 王锦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