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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胡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婚礼,2012年2月7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8月14日生儿子黄某甲,身体健康。后因琐事一直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不珍惜两人的感情,经常说伤害原告的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胡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黄某抚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一是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两人是2010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农村习俗婚礼,2011年8月14日生儿子黄某甲,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应该还在;二是在离婚的情况下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三是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二)举行农村习俗婚礼,2011年9月11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生婚生子黄某甲(身体健康,现在蛟塘镇读幼儿园),现在被告黄某处。2012年2月7日在星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原告胡某无故离开被告黄某分居至今。原告胡某遂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要求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黄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胡某、被告黄某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经本院调处,原告胡某均要求离婚,被告黄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方面,原告胡某诉请要求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亦同意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黄某生活较为妥当,但原告胡某每月应给付婚生子黄某甲抚养费500元,原告胡某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婚生子黄某甲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原告胡某对婚生子黄某甲享有探望权;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