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小曙与魏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霞,高小曙,高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霞。委托代理人钟岳方,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曙。原审第三人高玉娟。上诉人魏建霞因与被上诉人高小曙、原审第三人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高小曙诉称,魏建霞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借款58万元,我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魏建霞账户,借条已找不到了。因魏建霞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诉请判令魏建霞归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魏建霞辩称,我是向高玉娟借的钱,借条也是写给高玉娟的,与高小曙并无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高小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玉娟称,我并未与魏建霞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当时魏建霞的借条是写给高小曙的。一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高小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账号(32×××88)向魏建霞账号(62×××01)转账5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小曙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借据,魏建霞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需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案所涉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在出借主体上存在各执一词。魏建霞虽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丁某表示其与魏建霞共同去高小曙处协商还款事宜,并未看到魏建霞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借条及借条上的内容。退一步分析,假使魏建霞所陈述的所谓的写给第三人高玉娟的借条真实存在,但基于该借款合意的款项交付并非由高玉娟完成,而是由高小曙完成,且高小曙又否认代高玉娟支付,故魏建霞与高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始终无法形成。同时考虑到高小曙、魏建霞在庭审中均表示相互不相识并以前无经济往来,高小曙必然是基于某种原因才会向魏建霞汇款,魏建霞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对借款关系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应当认定高小曙、魏建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高小曙要求魏建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魏建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曙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魏建霞承担。上诉人魏建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我与高玉娟之间。我不认识高小曙,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至于高玉娟通过谁的账户向我汇款,我并不知情。高玉娟通知我借款到账后,我才向高玉娟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就判定我与高小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小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小曙答辩称,魏建霞否认我与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高玉娟是出借人,但高玉娟并不认可。从一审中高玉娟的陈述可见款项是我出借给魏建霞的。而且一审中魏建霞也陈述其明知高玉娟是没有钱的,从侧面验证了我才是出借人。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论如何魏建霞都要履行还款的责任。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魏建霞对我提交的转账凭证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魏建霞至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玉娟答辩称,认可高小曙的意见,高小曙才是出借人,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张建峰与魏建霞并无生意上的往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高小曙陈述,2013年5月,我父亲有两套房子进行了拆迁,一套厂房、一套商品房,合计获得拆迁款135万元。拆迁款大约就是在当年5月初汇到我账上的,我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是可以清楚显示这一事实的,出借给魏建霞的款项就是源自这笔拆迁款。二审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高小曙与高玉娟自称系姐妹关系。一审中,关于借款的经过,魏建霞称,我与张建峰有生意上的往来,他欠我工程款。张建峰说他汤庄工地要用钱,他妻子高玉娟不信任他,让我找高玉娟借钱。关于出具借条的细节,魏建霞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当天,我当着张建峰、高玉娟的面写了一张58万元的欠条给高玉娟,后来我看到58万元到账了,就到百丈信用社汇了48万元给张建峰,张建峰写了50万元的欠条给我。当中的差额就是张建峰欠我的工程款。第二次庭审中,魏建霞陈述,2013年5月20日九点多,高玉娟打电话给我说钱到账了,让我赶到新区,途中我去银行查询,钱已到账,见面时高玉娟和张建峰在车上,高玉娟写了一张借条,让我照着抄,内容为“今借到高玉娟现金60万元,月息2万元”,实际汇了58万元,扣除了2万元利息。二审查明,张建峰与高玉娟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离婚。张建峰目前去向不明。2014年12月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建霞诉被告张建峰、被告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出借主体是高小曙还是高玉娟。本院认为,从资金的流向来看,款项确实是从高小曙的账户汇入魏建霞的账户,魏建霞对于收取了58万元借款的事项予以认可,仅对出借主体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比之下,高小曙的陈述符合情理,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魏建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魏建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