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光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黄贤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天,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建威,男原审被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培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天、原审被告刘建威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5月21日,原审原告刘光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超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5157.53元由被告刘建威、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2578.77元。综合前述一、二项诉请,原告实际诉请合计为132578.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42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复用品费用61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45157.53元。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医疗费金额错误,按照发票及费用医疗费327969.9元。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部分,自费6724.31元应当扣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超出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因护理减少收入,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户籍人员户口计算,因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事故有残疾,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不应当采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的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计算错误,广东省标准为8343.5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应当按事故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5000元以内,康复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刘建威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辩称,刘建威是其员工,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18分,被告刘建威驾驶粤L60X**号货车在X223线21KM+500M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维持右足及右踝部石膏固定满6周,定期复查X片,定期随访双髋关节。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为31363.1元,仍欠费30363.1元。原告另外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443.8元与医疗辅助器具618元,有相应发票为证。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第(2014)00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威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等事实情况。2014年6月2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粤L60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刘XX,1928年1月22日出生。2014年4月,博罗县XX村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父亲刘XX其育有六名子女。2014年6月6日,博罗县X镇XX木材加工厂出具工薪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工资为2100元。原审法院对XX木材加工厂经理高XX进行调查,其称对原告在其处工作,从事晒木板工作,月薪2100元。2014年5月21日,东莞XX合伟模型制品加工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刘XX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原告与被告刘建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建威按比例(1:1)承担。另被告刘建威系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住院与门诊发票,并且广发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故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2806.9元与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予以驳回。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X镇XX木材加工厂工作,有相应的证明、工资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故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刘XX系农村户口,且博罗县XX村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父亲刘XX其育有六名子女,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儿子刘XX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有XX木材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职工,月薪为21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1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认为以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2806.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7420元(2100元/月÷30×106);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10%)、7、被抚养人生活费834元(8343.5元/年×5÷5×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辅助器具费618元;11、鉴定费2300元(详见附表)。以上费用共计:1261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2569.4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3606.9元按比例(1:1)承担,即被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向原告赔偿1680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天92569.4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光天16803.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缓交),由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42元,被告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承担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的认定,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明知博罗县X镇镇下辖地方只有X镇X镇属于城镇范围,其他地方均为农村。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生活居住地都在农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却无视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符合城镇居住满一年为由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单位,已无法人主体资格,其单位盖章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其所称的工作情况不应认定。而一审判决称已对XX木材加工厂经理进行调查取证,但没有组织一审原告、被告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光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013年3月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就是在博罗县X镇镇木材加工场工作,是包吃包住的,虽然该厂2012年12月31日前未年审,但至今该厂还在实际营业。用人单位没有去年审并不影响该厂还在营业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许可证以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也去该厂实际调查过。原审被告刘建威、博罗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光天与刘建威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刘光天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进行过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在开庭查询中就该调查笔录组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以及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光天自2013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X镇XX木材加工厂工作、居住,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