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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小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吴仕华、江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徐小兰,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华,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佳福,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徐小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吴仕华、江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兰,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被告江佳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兰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吴仕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蔚蓝世纪花园小区到南陵县利民南路桂学志诊所,13时30分许,行驶至籍山镇春谷中路与籍山路口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徐小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15天,留有颌面部外伤后遗症。另,被告吴仕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50.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仕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合理的费用和不符合赔偿项目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吴仕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佳福辩称:我是浙A×××××号“迷你”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我与吴仕华系夫妻关系,我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元,另在医院里面垫付了2000元,共计垫付了7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仕华驾驶浙A×××××号“迷你”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蔚蓝世纪花园小区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桂学志诊所,13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与籍山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徐小兰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小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小兰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住院15天,花费医院费6032.13元。另查明,被告吴仕华与被告江佳福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佳福系本案事故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佳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就被告江佳福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被告吴仕华的驾驶证、浙A×××××号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弋矶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原件,电动车销售收款收据,被告江佳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预交单据原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仕华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徐小兰受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江佳福所有的浙A×××××号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101.60元(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日工资为101.60元/天)=1524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66.6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住院15天+建休21天)×66.60元=2397.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700元(含救护车36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对该原告受损的车辆未定损,而原告未提供的证据系购买时的发票,对该项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为800元,以上合计12053.73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吴仕华、江佳福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诉讼费用159元,故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佳福7000元-159元诉讼费=6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小兰各项损失合计120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请直接汇款给徐小兰5212.73元,汇给被告江佳福6841元,开户行及账号另页附后)。二、被告吴仕华、江佳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吴仕华、江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