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圩街“聚友坊”饭店吃过饭后,顺手将饭店吧台上的一串钥匙拿走,并利用其中一把钥匙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苏n×××××号灰色本田大架摩托车偷走,后交由被告人叶某保管。被告人叶某明知是被告人丁某窃得的摩托车,仍予以窝藏,后对被告人丁某谎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企图占有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4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巩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