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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苏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08年1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苏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原、被告之女患有先天性脑瘫,为给女儿治病原告花光家里积蓄并举债几万元,现被告将女儿放在原告父母处,自己单独外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2014)太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08年1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苏盈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被告之女苏某甲被诊断为脑瘫,2013年8月15日,太康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苏某甲为一级残疾人。原、被告双方在为女儿治疗疾病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自行车1辆。2014年2月24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残疾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子女抚养费34800元。三、被告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自行车1辆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中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