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文佰与吴炯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文佰,吴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陆文佰,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申请人吴炯华,男,1936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陆文康,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润达新村9幢411室。就申请人陆文佰申请宣告陆文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陆文佰诉称,其表哥即被申请人吴炯华因年轻时上大学受到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申请宣告吴炯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吴炯华系XXX残疾人(四级)、其父母已亡,吴炯华是独子,至今未婚未育。申请人陆文佰系吴炯华的表弟。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炯华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炯华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评定其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陆文佰申请宣告吴炯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炯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